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关于报送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的函
来源: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时间:2011-08-07 12:51
闽民宗函〔2006〕29号
 
 
 
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关于报送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的函
 
省政府法制办、省编办: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的要求,我厅组织相关人员依法对本厅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行为及其执法依据进行了认真梳理,梳理结果为行政执法主体1个、行政执法行为57项、行政执法依据16件,符合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的要求,并经我厅办公会议研究确定,现报送审核。
    联系人:郭  耕(13609585818)
                梁龙腾(87668759,13860643901)
 
    附件:《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民族宗教   行政执法   依据   函
抄  送:国家民委、国家宗教局,各设区市民族宗教局。
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办公室     2006年4月3日印发
附件
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执法主体名称: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
1、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2、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0项〕
1 、对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的审批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2件)
(1)《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第三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2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6项。
3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8项。
4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9项。
5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审批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6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审批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五条(内容同上)。
7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举办陈列、展览的审批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五条(内容同上)。
8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审批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五条(内容同上)。
9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10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1 、全省性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第一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执法依据:(部委规章1件)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12 、天主教教区申请登记前审批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部委规章1件)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内容同上)。
13 、藏传佛教到我省进行宗教活动审批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部委文件1件)
国家宗教局《关于加强藏传佛教僧人在内地开展宗教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宗发〔1995〕031号)“今后凡是藏传佛教界人士到内地省份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事先向本省佛教协会和政府宗教工作部门报告,经与前往省佛教协会和政府宗教工作部门联系,同意后方可成行”。
14 、设立宗教院校审核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八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15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核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16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修建露天佛像审核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部委文件1件)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制止滥建露天佛像的通知》(国宗发〔1994〕116号)“佛教界根据宗教政策,为开展正常宗教活动,需要建造露天佛像的,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转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内建造露天佛像的,必须按照建设部颁布的《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报经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建设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
执法依据:(中办、国办文件1件)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统战部、国务院宗教局关于制止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厅字〔1996〕38号,秘密)“原则上禁止任何部门为吸引游客修建露天佛像。佛道教界确需修建露天佛、神像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局审批。在风景名胜区内建露天佛像,还必须按照建设部1993年12月20日下发的《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由省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宗教工作部门,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建设部和国务院宗教局审批,并应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凡不按政策申报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撤销该项目”。
17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审核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4项。
执法依据:(部委规章1件)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国宗发〔1998〕052号)第十一条“地方宗教院校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后送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由外事办公室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宗教宗教事务局对资格认可申请实行联合审批。对符合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条件的宗教院校,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资格认可证书》”。
18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士计划及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核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5项。
执法依据:(部委规章1件)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国宗发〔1998〕052号)第十八条“地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地方宗教院校须提前六个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下一学年度的聘用计划,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用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院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时将聘用计划抄送全国性宗教团体。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进行审核,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19 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审核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部委规章1件)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国宗发〔1998〕05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地方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由宗教院校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全国性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被解聘的外籍专业人员由国家宗教事务局通报各有关单位予以停聘,同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并令其出境”。
20 、外籍专业人员入境一次到异地多所宗教院校讲学、讲座审核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部委文件1件)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1999年度完成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手续的宗教院校名单〉的通知》(国宗发〔2000〕007号)“《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第二十条只适用于外籍专业人员入境一次在一地一所宗教院校开办的讲座,报批手续由宗教院校或举办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且仍严格按一次一地一院校总学时不超过两天六课时的规定掌握。外籍专业人员入境一次到异地多所院校讲学、讲座问题,不属该条文所规定外事报批的范畴,应根据《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第十二、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由各有关宗教院校经当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分别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报批”。
(二)行政处罚〔共27项〕
1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 干扰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正常 宗教活动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内容同上)。
3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1)责令停止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或者 备案手续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1)责令改正  (2)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5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内容同上)。
6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内容同上)。
7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内容同上)。
8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1)责令改正  (2)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内容同上)。
9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 监督管理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 种类 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内容同上)。
10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1)予以取缔 (2)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经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1 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1)予以取缔(2)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内容同上)。
12 、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1)予以取缔(2)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内容同上)。
13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 种类 (1)责令停止活动(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4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宗教性捐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 种类 (1)责令停止活动(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内容同上)。
15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 种类 (1)责令停止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6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 种类 (1)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2)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7 宗教教职人员 在宗教 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建议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18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1)责令停止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 用品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 种类 依法处理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第六条“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制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执法依据:(部委规章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十二条“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
(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20 外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 种类 (1)予以劝阻 (2)予以制止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外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 》进行宗教活动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 种类 予以制止
执法依据:(部委规章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十九条“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有违反《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1)警告  (2)予以停聘
执法依据:(部委规章1件)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国宗发〔1998〕052号)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外籍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对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3 、地方宗教院校无《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部委规章1件)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国宗发〔1998〕052号)第二十九条“地方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处罚决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及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提出建议,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全国性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
(一)无《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二)持未获得当年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三)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
宗教院校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24 、地方宗教院校 持未获得当年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部委规章1件)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国宗发〔1998〕052号)第二十九条(内容同上)。
25 、地方宗教院校 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部委规章1件)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国宗发〔1998〕052号)第二十九条(内容同上)。
26 、宗教团体接受境外捐赠宗教书刊有政治问题或有违背我国现行宗教政策、法规内容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封存
执法依据:(部委文件1件)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接受境外佛道教经书及音像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宗发〔1996〕032号)“境外捐赠宗教书刊,接受单位属于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由各团体负责审查;属于地方宗教团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工作部门会同当地宗教团体进行审查。发现有政治问题或有违背我国现行宗教政策、法规内容的,应立即封存,妥善处理。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应严格限于接受单位(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和宗教院校使用,不准对外销售”。
27 、采取搞假报告、假证明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准许更改民族成份的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处罚种类:纠正
执法依据:(部委文件1件)
《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下发<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的通知》(民委<政>字〔1990〕217号)第九条“凡采取搞假报告、假证明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准许更改民族成份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因骗取民族成份而享受招干、升学以及其他优惠待遇,应予以取消”。
(三)行政强制〔共0项〕
(四)行政征收〔共0项〕
(五)行政裁决〔共0项〕
(六)行政确认〔共3项〕
1 、公民确定民族成份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部委文件1件)
《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下发<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的通知》(民委<政>字〔1990〕217号)》第七条“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第八条第二款“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2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3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七)行政给付〔共1项〕
发放民族补助款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福建省财政厅
执法依据:(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民族补助款,用于本区域内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各项事业。
民族补助款按省、市、县三级核定。每年核定的款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民族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截留,不得替代正常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的力度”。
(八)行政监督检查〔共6项〕
1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制度的监督检查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2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3 、对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九条(内容同上)。
4 、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项目变更情况的监督检查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九条(内容同上)。
5 、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行政法规1件)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九条(内容同上)。
6 、对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实施主体: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执法依据:(部委规章1件)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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