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两类宗教活动场所具体区分标准暨临时活动地点信教公民数量的有关规定
来源: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 时间:2018-11-22 11:26

福建省两类宗教活动场所具体区分标准

暨临时活动地点信教公民数量的有关规定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二条和《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管理审批办法》(国宗发〔201815号)第五条的规定,现对我省两类宗教活动场所具体区分标准暨临时活动地点信教公民数量规定如下:

一、宗教活动场所的分类

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

寺观教堂的寺院包括佛教的寺、庙、宫、庵、禅院等;宫观包括道教的宫、观、祠、庙、府、洞等;清真寺,即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或清净寺;教堂包括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是指除寺观教堂以外,供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固定活动场所。

以上两类宗教活动场所(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均属于《宗教事务条例》中的宗教活动场所,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法开展相关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寺观教堂的基本标准

1.拟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建筑物或拟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现成建筑物,应符合本宗教的建筑规制。

2.场所具有一定规模(占地面积应在600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应在500平方米以上),功能比较完备,配套设施比较齐全,能满足信教公民日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3.具备申报独立的场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资格和要件,场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可以归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租借的场所不能设立为寺观教堂。

4.有一定数量的(人数在200人以上)、固定的、经常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5.有相对固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佛教寺庙常住人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6.有充分的筹备设立资金和固定、合法的经济来源保证,有完全实现自养的经济能力,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

三、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基本标准

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但不能满足本标准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可设立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四、关于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信教公民数量的规定

1.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我省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申请。

2.凡超过一定数量信教公民经常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部门批准指定为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才能依法开展活动。原则上,城区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数量超过20人的,农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数量超过30人的,尚不具备条件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都应纳入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指定范畴。

3.基督教按照传统习惯,教徒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参加的人员以家庭成员为主,有时有个别亲戚、邻居参加,活动内容和形式仅限于念经祷告的,不属于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指定范畴。

凡超出家庭直系亲属成员范围,外来人员达家庭直系亲属成员1倍以上,或总人数超过本条第二项所规定数量的,并经常性进行宗教活动的,应纳入集体宗教活动管理范畴,经指定为临时活动地点或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后,才可依法开展活动。

五、附则

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生效。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关于修改《福建省两类宗教活动场所具体区分标准》的通知(闽民宗〔2018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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